“亲亲得相首匿”作为我国封建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古代司法实践中曾发挥了重要的社会职能。
今天,当我们走向法治国家时,如何科学地对待“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应该说是一个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课题。
“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亲属间相互隐瞒罪行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这一思想由来已久。
早在周礼中就有“为亲者讳”的说法,春秋末期孔子又将这一传统宗法原则概括为一种司法主张。
《论语·子路第十三》中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父亲偷了人家的羊,儿子作了告发,从法治的角度来看这是一种正直的行为;但在孔子看来这却是一种丧德败行。
孔子主张父亲应替儿子隐瞒罪行,儿子也应替父亲隐瞒罪行,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父慈子孝的道理。
由于这一原则顺应了人的亲缘本性,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因而得到统治者的青睐。
尤其是到了汉朝儒家思想成为一尊,“亲亲得相首匿”便成为汉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项基本原则正式确立下来。
《汉书·宣帝纪》记载,宣帝地节四年下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这就是通常所说汉代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其大意是说子女帮助父母、妻子帮助丈夫、孙子帮助祖父母掩盖犯罪事实的,一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父母帮助子女、丈夫帮助妻子、祖父母帮助孙子掩盖犯罪事实的,一般情况下可不负刑事责任,死刑案件则上请廷尉,由其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罪责,这段话也可以简单的概括为“亲亲相隐不为罪”。
“亲亲得相首匿”的思想到了唐朝得到全面的发展,这时的国家法律不仅使亲属容隐制度的范围更为扩大,而且对其具体内容也作出了比较严密的规定。
如《唐律疏议》中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在这里容隐亲属的范围不再局限于汉代的父母子女、夫妻、祖孙,而是进一步扩展到同居的亲属、不同居的同姓大功以上亲属及外祖父母、外孙、孙媳、夫之兄弟、兄弟妻等。
除此之外,奴婢或仆人可以为主人隐匿犯罪,这些隐匿行为都不受到处罚。
其他不同居的小功以下亲属如果隐匿犯罪,则较之普通人犯罪降低三个等级对其进行减轻处罚。
在容隐亲属范围扩大的同时,容隐行为的范围也进一步扩展。
犯罪的亲属,即使是泄露其事或通报消息给罪犯,使之逃匿也不为罪。
同时,为使得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更方便操作,唐统治者还在《唐律》和《唐律疏议》中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十个方面:(1)关于“知情藏匿罪人”。
(2)关于“漏泄其罪令得逃亡”。
(3)关于禁止逼亲属作证。
(4)关于不得告发尊亲属。
(5)关于不得告发卑亲属。
(6)关于“子孙与金刃”帮助父祖逃脱囚禁及不得复捕回送官。
(7)关于犯罪共亡捕首之法不适用于容隐亲属。
(8)关于审讯中不得已吐露亲属犯罪。
(9)关于奸罪捕告。
(10)关于谋反、谋大逆、谋叛等严重国事罪不得容隐。
这些具体而翔实的规定,标志着“亲亲得相首匿”思想已经走向成熟。
在随后的宋律、元律以及明清律中,容隐范围又扩大到了岳父母、女婿。
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刑法将其扩充到包括夫妻、四亲等以内的宗亲、三亲等以内的外亲、二亲等以内的妻亲。
1935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又进一步将容隐范围扩大至五亲等以内的血亲、三亲等以内的姻亲,且均有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等明确规定。
从“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确立和传承轨迹不难看出,这一原则不仅贯穿了中国的整个封建社会,同时也对现代社会产生了影响。
其之所以被长期沿用并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大体有以下原因:其一,该原则从根本上体现了人的亲缘本性。
人的亲情是维系整个社会稳定的先决条件,亲属间的爱是人的本能反映,是一切爱的起点,是人类的感情基础。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规定亲亲相隐不为罪,顺应了人的本能需求,因而得到多数人的拥护和支持。
其二,“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及统治者的长治久安。
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制度和等级制度是封建社会政治制度的核心与基础。
在该制度下,家、国融为一体,家庭的和睦与安定直接决定着国家的稳定。
亲亲相隐的思想以人的家庭亲情为基础,强调对家长权的确认保护,不仅有利于家庭和睦,而且有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
其三,“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维护了封建经济秩序,有利于农业生产。
在封建社会中,以家庭为社会的基本生产单位的小农经济是社会经济的主体。
家庭成员之间团结协作共同致力于农业生产是封建经济发展的前提。
如果不允许亲亲相隐则必然会增加家庭矛盾,造成家庭不稳,最终可能是家人离散,田地荒芜。
这对维护封建经济秩序是十分不利的。
参考资料:作者:宋会谱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点击数:47 更新时间:2006-1-24。